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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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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就和大家讲到过次贷危机的事情。特别在浙江的温州、宁波、金华等地,高利贷、集资诈骗等层出不穷。有个案件,可能大家都知道,那就是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英的集资诈骗案件,相关的资料网上比较多,这应该算是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件。

集资诈骗往往披着民间借贷的外衣,有时候会以高利为诱饵,与他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书写借条,但是却与民间借贷有本质的区别,集资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达到骗取集资款的目的。集资诈骗的人在犯罪的时候是没有归还的意思的。

一、集资诈骗的表现形式: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颁布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集资诈骗进行详细解释。其规定了很多种集资诈骗的具体表现,基本上是:“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二、集资诈骗的金额标准:

根据上述解释,对个人或单位集资诈骗数额的新规定,现阶段应按照以下标准对集资诈骗数额进行认定: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这些,你都了解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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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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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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